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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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国内外卫生杀虫药械同行间的广泛交流与合作,提高卫生杀虫药械理论和应用技术水平,促进我国卫生杀虫药械学科的发展。 长平除虫公司董事长陈宗兵同志,受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杀虫药械学会务组之邀参加由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杀虫药械学组、《中华卫生杀虫药械》杂志社和《气雾剂通讯》杂志编辑部联合主办的“第28届全国卫生杀虫药械学术交流暨产品展示会”
会议主要内容:
一是邀请国内外卫生杀虫药械行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家作专题学术报告;
二是卫生杀虫药械科研、生产、销售、应用和管理的经验交流;
三是有害生物防制人才交流与药械操作技术现场演示;四是生产杀虫、灭鼠、消毒制剂的专用设备,以及原辅材料和各类卫生杀虫剂、灭鼠、消毒制品与器械的展示与交流等。
来自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港台地区,以及意大利、德国、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共计280多个单位的代表、特邀代表和参展人员约700多人出席了本次会议。代表们就近年来国内外卫生杀虫药械的科研、生产、应用和管理等最新成果与实践经验进行了广泛而认真地交流,并对卫生杀虫药械的新产品进行展示与洽谈。
这次会议得到了各级领导、专家、教授、企业家和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名誉主任委员汪诚信研究员和主任委员刘起勇研究员,各兄弟学会、协会及学组的负责人杨华林秘书长、麻毅秘书长、赵彤言研究员、孙俊主任医师、冷培恩主任医师、台湾环境有害生物防制协会理事长徐尔烈教授、香港禄港兴业控股有限公司徐家俊董事长、亚洲有害生物管理协会江伟燐会长,知名的专家、教授和企业家许荣满、谢苑灵、林翔云、白秀华等,以及云南省爱卫办和南京军区疾控中心的领导应邀莅临大会指导。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刘起勇主任委员、云南省爱卫办李玉勤主任、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忠灿主任、全军媒介生物控制专业委员会赵彤言主任委员、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杨华林秘书长、台湾环境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徐尔烈理事长、香港禄港兴业控股有限公司徐家俊董事长、意大利恩都拉公司卡里尼技术总监、国家家用杀虫用品质检中心何建国主任分别在会上致贺辞。
联合国环境署医学技术委员会委员、《气雾剂通讯》杂志主编、常州气雾剂研究所所长游一中主任药师,军事医学科学院媒介生物研究室副主任、杀虫药械学组副组长董言德高级实验师分别主持了会议开幕式和闭幕式;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刘起勇主任委员,赵彤言、孙俊副主任委员、台湾环境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徐尔烈理事长、《中华卫生杀虫药械》杂志丁永健和蒋洪副主编主持了学术交流会;中华预防医学会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分会副主任委员兼杀虫药械学组组长、《中华卫生杀虫药械》杂志主编、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长姜志宽研究员分别致开幕词和会议总结。
本次会议的特点:一是规模较大。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不仅有来自各类科研机构与高等院校的科教人员,还有来自卫生、农业、林业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管理部门,相关药械生产、经营、销售、应用和PCO服务企业的代表;从地区性分布而言,代表们遍布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港台地区,以及意大利、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这就为国内外卫生杀虫药械学界构筑了广泛而坚实的交流与合作的服务平台,受到各方面的欢迎与关注,从而达到加强团结、增进友谊、促进合作和共同提高的目的,也保证了每年的学术交流与产品展示活动长盛不衰。二是内容丰富。从征集的论文中分析,既有有关媒介生物学及控制和卫生杀虫药剂的调查报告,也有卫生杀虫器械研发与新的应用技术方法的探讨,还有有关媒介生物管理、服务等,几乎涉及卫生杀虫药械各主要领域,其内容基本反映出我国当前在相关领域的最佳成果和最高水平,而且蕴含着丰富又宝贵的最新信息。总之,代表们普遍认为,这次会议开得成功,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安排科学合理、气氛活跃,不仅开阔了视野,还能学到很多新知识、新技术和获得新信息、新启发;通过会议的交流洽谈,进一步沟通了研、学、产、用多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渠道,并为进一步建立长期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基本满足了各方代表的需求。
会议代表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的圆满成功举办,得益于主办单位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精心筹备与竭诚服务;得益于各位领导、专家和与会代表的大力支持。同时,陕西省西安市止园饭店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为会议的圆满成功而热诚服务,给代表们留下了美好的印象。对此,谨以全体代表的名义向他们表示热忱的敬意和衷心地感谢!
近来各种各样的病毒侵袭我们,从非典、禽流感、甲型H1N1病毒到最近的超级细菌,现代生活做到预防消毒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
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等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l、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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